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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某购买商家样品推拉门后,因不满意质量要求退货,目的未达到后诉至法院。涪城区法院开庭审理后,近日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。
原告:推拉门无法安装,要求退货遭拒
据了解,2017年5月26日,张某在绵阳城区某门类经营部处购买推拉门。经过挑选比较,张某最终自愿选择,购买了某品牌推拉门的样品处理门,分两次支付货款共计1500元。买卖双方同时约定,由张某自行改造门窗洞口。由经营部联系人员送货,张某自行支付送货费80元。
张某收货超过7天后,因不满意产品质量,要求退货遭拒后,多次找辖区工商所解决退货问题,但未达目的。此后张某将经营部诉至法院,称经营部拿到货款后迅速离开,找不到人。推拉门的配件至今还在经营部。推拉门拿回家后,才发现尺寸有误,商品没有合格证,无法安装,经营部存在欺诈,要求经营部返还货款1500元,负担货物运输费、人工费并承担诉讼费。
被告:选择非定制产品责任自负
庭审中,经营部辩称原、被告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,但根据原告在销售日报表上签字确认的依据来看,双方买卖合同成立,被告按原告自愿选择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货物,原告购买后又反悔属单方违约。原告所购买的货物为品牌产品,不存在质量问题,原告所购推拉门虽然与现场尺寸不符,但原告购买的产品为样品处理门,非定制产品,而且是自愿选择物,因而不适用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无条件退货的规定。且原告要求退货、退款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七天,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,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法院:驳回原告诉讼请求
法院认为,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。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。原告虽未要求撤销或解除买卖合同,但其要求退还货款、退货系以撤销或解除买卖合同为前提条件,因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是否依法应当撤销或解除?
法院认为,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其明知被告向其提供的是成品推拉门而非定制产品,且门类产品对尺寸具有特殊要求,原告在购买产品时,具有严格审查尺寸的注意义务。原告分两次支付货款的行为,应当视其为对涉案产品已经充分了解并认真考虑后,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,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没有生产标识,属于不合格产品。双方虽有安装运费另算的约定,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,应由原告自行改造门窗洞口,后因原告无法改造门窗洞口,造成门窗无法安装,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。原告要求撤销或解除合同没有合同依据,也没有法律依据。一审判决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,依法驳回。
目前该案判决已经生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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